第十八条
有效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行政村(社区)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业主共有体育健身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