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及时研究解决农田水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农田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作主体责任,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