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行使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是否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