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现场了解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和采集样品;

(四)对被检查的车辆、船舶、设施、设备等进行勘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