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