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办理市场主体诉求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营商环境工作。对营商环境评价不优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