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规范市政公用服务收费。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并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报装业务办理环节、申请资料、前置条件;

(二)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及设施维护等环节违规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方面的指定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代收供水、供电、供气费时,不得违规向用户加收额外费用。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实行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