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根据实际需要,农产品生产记录可以增加记载事项。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