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应当远离下列场所和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者设施。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