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相关管理服务职能。

卫生健康、药品监管、财政、税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地方金融、市场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化、数据等部门以及市政府办医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