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组织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固定障碍物或者放置锥筒、桌椅等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在组织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之前,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施划方案;编制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设施能够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固定障碍物或者放置锥筒、桌椅等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