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大汶口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居住区、活动场所、房址、墓葬、窑址、灰坑、红烧土等遗迹;

(三)陶器、石器、玉器、骨角牙器、蚌器等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