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驾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