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且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哺乳纲和鸟纲范围的动物,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马、驴、兔、鸡、鸭、鹅、肉鸽、鹌鹑等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三)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臭气等。

(四)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行政村为单元,单元内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畜禽养殖总量与土地面积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比值的区域。

(五)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畜禽养殖散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不满五十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标准。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