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了解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满足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