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办理停供手续。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