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三)野外用火;

(四)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五)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

(六)经营性采石、挖砂、取土;

(七)探矿、采矿;

(八)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