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保护传承的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美学价值的陕南民歌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场所:

(一)陕南民歌的歌词、曲调、曲牌、曲谱、曲目、民歌剧;

(二)陕南民歌创作、收集、整理形成的资料;

(三)陕南民歌特有的演唱方式、表演形式;

(四)与陕南民歌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器具实物、建筑设施和其他原始资料;

(五)与陕南民歌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传承的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传承对象,属于文物或者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文物保护或者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