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九条有效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