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建立乡(镇)的民族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当逐步与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在乡(镇)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