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
(二)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两年不使用指配频率或者其使用的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国家修改频率划分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因调整频率给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