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