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经营海上游业务和多点挂靠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企业,其中从事海上游业务的,中资(境内资本)出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

(二)运营的邮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且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船龄限制要求;其中从事海上游业务的,应当至少拥有或者光租一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邮轮;

(三)拟停靠的码头应当符合港口运营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有客票;

(五)按规定投保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述责任保险对每一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