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应等级的保护对象主要出入口等具有标志意义的地点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