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市)区负责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安全进行监管,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状况予以标识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

县(市)区负责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主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对有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保护责任主体未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不具备维护和修缮治理能力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保护责任主体和使用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