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主体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加强预防性保护、日常保养和保护修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四)防渗防潮防蛀;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洁美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