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履行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

(二)就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书面说明。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