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按照规定期限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