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