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