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组织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事项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