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环境损害鉴定;(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