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