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