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或者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因退学、转学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退还相应费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