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嘉陵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第九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