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根据停车设施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单位或者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商业场所(服务网点)配套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二)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以及社会力量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四)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