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未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能够间接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