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