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模式,推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