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引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其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