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