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