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四章 处理第三十三条有效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提出研究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依法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发函制定机关,要求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