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惩戒。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和教育惩戒规则,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和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
学校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予以处分或者实施相应教育惩戒措施前,应当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学校不得因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受处分、受教育惩戒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申诉;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