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办法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处理决定有误的和其他认为应当受理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