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