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规模化秸秆收储利用主体,建立适应市场需求,以秸秆综合利用企业为龙头、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经纪人为纽带、广大农户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经纪人和农民开展秸秆收集储运服务。
积极推进秸秆收集储运利用项目建设,将秸秆收集储存用地纳入农业用地管理;通过政府推动、财政补贴、市场运作等方式,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行政村有秸秆堆放点、乡镇有秸秆收储站和秸秆利用企业、县有规模化秸秆利用龙头企业的较完善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体系。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