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挤占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