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要求采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